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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 向各级合法承包人主张权利

时间:2021-11-09   访问量:1156

裁判要旨:工程总承包方和分包方之间系合法的分包关系,分包方将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包工头,系违法分包,个人包工头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前手各级合法承包、分包方主张权利。该法律适用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裁定书中亦得到了确认,即实际施工人仅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其他各级合法承包人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小编代理总承包方铜川某城建公司为本案第二被告,城建公司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西安某达建筑劳务公司,劳务公司为本案第一被告,劳务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冯某维,冯某维系个人包工头为本案原告,即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冯某维起诉要求第一被告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为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之间存在非法转包分包关系,故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对该欠付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劳务公司分包城建公司承包铜川市某公共租赁住房小区3号楼的土方以上除安装工程以外的施工图纸全部工程内容。2014年5月5日,劳务公司和冯某维签订《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某达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冯某维施工,具体包括以砖砌体、室内外粉刷、二次线条找口、二次结构、室内地面、卫生间等等。原告和第一被告于2017年4月9日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另查明,铜川市某公共租赁住房小区3号楼整体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与2019年10月份已经交付业主使用。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登记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冯某维作为没有劳务资质的个人,分包了劳务公司承包的劳务分包工程中的一部分,冯某维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虽然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合同无效,但是冯某维已经完成了施工,并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劳务费。关于冯某维主张城建公司对劳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城建公司抗辩其与劳务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成立。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冯某维要求城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通过本案的庭审,小编整理出以下内容,各位看官在日后司法实践中可以参考:

1. 谁是“实际施工人”?

“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企业法人、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的适用范围。

2. 谁不是“实际施工人”?

包工头下述的施工班组、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上述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者欠付工资的,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3. 什么是“违法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此即法律关于违法分包的界定。关于违法分包之具体表现形式,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有具体规定。如《建设工程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4. “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谁主张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该条司法解释规定,是目前实务中出现的众多涉及违法分包情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从该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明确得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与其签订无效分包合同的违法分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还可以向发包人(建设单位)主张支付工程款,只不过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但是,以上规定,没有解决“实际施工人”是否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签订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即前手承包人或分包人,可能是一个承包人,也可能是发包人与最后一位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多个承包人或分包人,本案仅以两次分包的情形展开讨论)主张支付工程款?实务中是如何处理的呢?小编带着疑问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了案例检索,试图通过最高院的判例寻求该问题的答案。通过检索,小编查询到(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裁定书,裁定书中载明:“《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中天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应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天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张支友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张支友申请再审要求中天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院该判例,能得出结论:即实际施工人仅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其他各级合法承包人主张权利。

 

                   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
                  王丹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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