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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确认十年前地方政府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某煤矿机械公司与陕西省政府、西安市政府、西安市新城区某社区居委会行政诉讼案)

时间:2021-11-09   访问量:1068

案件概况:1995年元月,某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厂)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某村(以下简称灞桥区某村)签订企业联营合同。1995年10月17日,西安市灞桥区土地管理局向机械厂颁发了灞集建(95)字第0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16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某采掘机械厂、地址西安市灞桥区某村、用地面积陆仟壹佰零壹点柒伍肆(9.15亩)、用途生产、批准使用期限伍拾年、使用期限按协议自一九九五年元月十二日至二〇四五年元月十一日止,计五十年、本宗地所有权归某村、如遇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服从城市规划”。2005年,为高科技重点项目“纳米科技产业园”建设征地需要,经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调,新城区某村同意进行集体土地置换。2005年6月15日,灞桥区某村与新城区某村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书,约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1.土地置换后,土地的使用权归置换后各村组所有。2.做好村民的思想工作,保证置换后土地的开发利用。3.有关地附着物的补偿等问题,按照甲、乙双方与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规定的相关条款为准。”

2004年3月19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灞政字[2004]8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关于纳米科技产业园项目用地涉及新城区某村土地进行置换的请示》。2005年12月8日,西安市灞桥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灞土字[2005]19号《西安市灞桥区国土资源局关于纳米科技产业园项目用地涉及新城区某村土地进行置换的请示》及附件土地置换协议书、宗地面积量算成果表,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2005年12月12日,西安市新城区国土资源局做出新国土字[2005]54号《西安市新城区国土资源局关于“纳米科技产业园”项目用地涉及新城区某村与灞桥区某村集体土地进行置换的请示》。2005年12月12日,西安市政府根据上述请示及附件,做出市国土字[2005]第320号《关于新城区某村和灞桥区某村置换集体土地的批复》(以下简称320号批复),同意新城区某村与灞桥区某村置换土地,有关置换事宜按《土地置换协议书》执行。

2006年前后,在上述土地置换及土地拆迁过程中,相关单位向机械厂发出了拆迁通知,告知机械厂使用的9.15亩土地要被征用,令其在两个月内搬迁,并给机械厂账户打入了100余万元的拆迁款。在此期间,当地某街道办人员又协调机械厂以自己正在使用的该9.15亩土地为标的与该土地被置换后的新的所有权人新城区某村委会签订了《企业联营合同》,约定租期五年,每年租金五万。机械厂在签完《企业联营合同》后,提心吊胆的等待着自己享有五十年使用权的厂地被拆迁,但一等10年过去了,自己的工厂没被拆,自己工厂附近的一些企业用地也未被拆迁。此时,机械厂的老板越想感觉这事越有问题,为什么长达10年都不拆不迁?自己拥有土地使用证的地为什么要给别人交租金呢?……

本案行政诉讼是在机械厂与新城区某社区(原新城区某村)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均败诉之后所提起的,案情重大、复杂,所涉经济利益巨大。

事实分析: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辛建利律师在听取机械厂负责人的讲述后,对该案件作出如下的分析和判断:1、机械厂是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在《土地使用证》所载使用权年限内对所涉土地享有独立使用权利;2、该土地并未被拆迁,至少案发时尚未实际拆迁;3、经辛律师调查,机械厂的土地使用证未被注销,因此机械厂依然因持有土地使用证而依然享有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4、有关所涉土地置换的西安市人民政府320号批复做出时未考虑到机械厂土地使用权的存在,错误确认了两个村民委员会在土地置换协议中约定的“土地置换后,土地的使用权归置换后各村组所有”侵权约定,构成对机械厂的侵权;5、320号批复认定的事实不清,在未解决机械厂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情况下,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结果违法,损害了机械厂的合法权益;6、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复土地置换行为与机械厂丧失土地使用权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西安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机械厂进行国家赔偿;7、320号批复做出后从未向机械厂送达,机械厂应当从自己调取文件之日计算行政案件的诉讼时效。

诉讼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以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并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

案件的时效问题:当事人对于行政诉讼的时效问题提出了重大质疑,320号批复是2005年12月做出的,辛建利律师在分析该案件时已经是2014年了,法院能受理案件吗?对此辛律师准备了两个应对理由:1、该文件一直未向机械厂送达过,机械厂对于320号文件侵犯其权利的事实并不知情,机械厂在2014年11月17日通过西安市土地局查档才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存在;2、本案起诉前机械厂在其他相关民事诉讼中一直主张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并未放弃权利。随后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陕西省政府在受理机械厂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维持320号批复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应撤销陕西省政府陕政复决字[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

诉讼经过及结果:

1、机械厂于2014年得知该文件后,以西安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西安中院作出(2015)西中行初字第00168号行政裁定书,以未复议前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2、2015年11月18日,机械厂向陕西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陕西省政府认为西安市320号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于2016年2月1日,作出陕政复决字[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西安市政府作出320号批复。为此,机械厂提起行政诉讼。

3、机械厂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西安市320号批复违法。二、责令被告西安市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就原告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采取补救措施。三、撤销陕西省政府陕政复决字[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

4、一审判决作出后,西安市政府、陕西省政府、某社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程序先于权利。明确、公开、严格的法律程序,是公民权利得以实现,社会法治得以施行的最主要保障。

 
 
 

代理律师:辛建利律师
撰 稿 人:辛建利律师
                              校    对:孙睿(实习)律师
                              二0二0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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