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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杀人罪之无罪辩护

时间:2021-11-09   访问量:1082

案情概况:本案发生于十多年前的西安市未央区枣园市场,犯罪嫌疑人张某是该市场的一名生鲜肉个体经营户。一天上午王某(死者)在该市场兜售一辆二手电动车,当张某邻居准备购买时,张某向其暗示这车来路不明不要购买,后张某邻居停止了购买行为。王某日常在市场里游手好闲、惹是生非,无人敢管,早已习以为常,对于张某的“拆台”行为顿生报复之念!王某速速离开了市场,张某继续自己的买卖生意。时间不久,王某突然手持匕首带着两名手持棍棒的男青年闯到了张某的摊位前,张某见势不好,急忙躲入摊位案板后的小房间内,小房间门较小,里面发生的情况外边的人不容易发现。只见短时间后,市场里的人看到那两个拿棍棒的青年人奔跑出了市场,不久王某倒在了门槛上,半边身体耷拉在门外,半边身体耷拉在门内!惨案发生后两名棍棒青年不知所向,张某身中7刀被西安市未央区刑警队刑事拘留关押到了西安新安医院(属于警用羁押场所)接受治疗。

对于本案,起初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张某予以刑事立案,辛建利律师与当时的同事李律师接受张某亲属的委托后,及时与办案刑警取得了联系,初步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当事人,在当事人处听取了详细的案发经过及张某自己对案件的认识,并向其进行法律咨询,鼓励其自己也要依法为自己辩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公安机关提供的少部分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张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有关正当防卫的规定,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具体理由:1、主观方面,张某致死王某的行为是为了制止王某对其生命权的侵害;2、防卫的必要性、适当性,当时王某、张某力量悬殊,王某一边是三人且均携带凶器,张某一边不但一人还是赤手空拳,情势对张某来说非常危及,在此情况下应当赋予张某《刑法》第二十条第3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所规定的“无限防卫权”(当年的司法环境下对该法条的适用控制的非常严苛);3、防卫的及时性,面对王某三人的手持凶器的进攻,张某是在王某三人攻击自己的同时将其刺伤致死的;4、法医鉴定结论显示王某身上的刀伤符合其自己持有道具刺切的特征,与张某从王某手中夺刀自卫的供述相吻合。在做出上述分析和判断后,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提出了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可能构成正当防卫的无罪情形的初步代理意见,并要求对张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但律师的该意见引起了办案刑警部门的强烈反对,办案刑警的其中一个反对理由就是“死者身上有17处刀伤,有7处刀伤在背部,致命伤也在背部,而张某身上只有7处刀伤”以此认为王某背对张某的时候张某对王某的伤害属于故意伤害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面对公安机关此意见,辩护律师特地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查看,发现案发小屋面积不足7平米,屋内靠墙还放有几处杂物,三人发生打斗的空间非常有限。小屋门外不足一米就是当初放案板的位置,由于张某经营的生鲜肉类,案发时案板上必然放有各种刀具。因刑事案件刑拘至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时限很短,辩护律师感觉在公安机关改变案件定性的可能性已经几乎不可能了。事实证明,公安机关不但不同意采纳律师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在此案报捕时,在逮捕意见书中将张某涉嫌的罪名改为了“故意杀人罪“。辩护律师果断的放弃了在公安机关的努力,直接向检查院负责审查决定批捕工作的检察官提出了”张某无罪,不应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在法律文书中重点论述了从案发现场环境分析,王某背部刀伤并不能证明此时王某已经放弃了对张某的伤害,因为他们打斗时的语言交流没有证据能证明,王某身前身后受的17处伤究竟哪个在前,哪个在后,顺序如何无法确定,何况,就算其在生前有往外跑的行为,也不能以此推论其放弃了对张某的伤害,因为门外不足一米就存在着多种刀具,王某是想要拿更为厉害的刀具继续伤害张某还是彻底放弃对张某的伤害行为?综合全案证据,应当认定张某构成正当防卫。因该起命案发生于公共市场,有较大的社会影响,检察院办案部门经多次研讨后决定将该案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监委会经会议讨论后建议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张某也应做人身伤害等级鉴定。经司法鉴定,张某的受伤程度为重伤(脾脏因伤被切除),此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当时张某的处境很危险,从侧面进一步证明了张某当时防卫行为的正当性。最终检察院对张某做出了”不予批捕“的决定!

记得,张某被释放的日子是当年的9月30日,当天,律师陪同张某家属与办案刑警一起去的新安医院办理的释放手续。那天辛建利律师、李宏武律师怀着一颗激动无比的心情,看到了走出羁押场所的张某激动流泪的场景,那一刻的画面永远刻在了两位律师和张某及张某家人的脑海中!

律师点评:法律的神圣需要法律人孜孜以求、锲而不舍的努力付出去维护,公平正义就在我们身边!

                            
 
 

辩护律师:辛建利、李宏武律师
                      撰 稿 人:辛建利律师
                      校    对:孙睿(实习)律师
                      二0二0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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