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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判决中承包人应承担 开具发票义务的实务思考

时间:2021-11-09   访问量:1186
一、案情背景:2018年10月,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峰公司)负责人找到本人,欲对临峰公司诉浙江ZY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寻求再审。临峰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主要有四点错误:一是二审未支持临峰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诉求;二是两审法院对ZY公司应否按未开具发票数额向临峰公司开具建安税务专用发票的事实认定错误;三是二审认定临峰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应该扣减的付款金额206余万元未扣减,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四是二审判决确认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1697916.4元错误。
 
经对该案一二审判决书的研判和与临峰多次沟通,代理律师认为在最高院启动再审难度不小,必须突出确有错误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的事项,紧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找到突破口,以期成功启动再审。故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应突出两点,第一点是“发票开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即ZY公司是否承担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 第二点是二审判决确定的临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7682879.9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起至时间按2014年12月19日至2017年8月25日计算,但利率却统一按照6%计算,多判利息652991.37元。
 
针对上述问题,代理人主要以此两项为突破口,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该案。最高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7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最高法对第二点多判的利息亦改判,但不在本文讨论范围。现就发票开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在经营过程中民事主体如何防范发票方面的风险作简单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二、关于开具发票问题的案情及分析研判
 
1.一审判决如下:一审法院作出(2017)青01民初122号判决认为:“本院认为,交纳税款事宜应由税务部门审查核定,且开具税务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理范围,故对临峰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二审维持一审观点,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30号判决中,对于上诉人发票诉求问题,仍然坚持认为:“本院认为,ZY公司不属于青海辖区企业,其税金缴纳须受企业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的约束,加之税收管理已进行了调整,无论纳税主体或是税款具体数额,属税务机关核定确认的事项,人民法院不宜对此作出处理,双方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故临峰公司主张由人民法院确定ZY公司应开具建安税务发票的具体数额,并判令ZY公司按照人民法院确定的数额开具发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3.基于上述判决,代理人经分析并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提出如下再审理由:二审法院以税务发票事项属于税务机关主管,人民法院不宜对申请人的此项诉求作出处理的观点是错误的。代理人认为ZY公司应该向临峰公司开具税务发票。首先,开具发票是承包人应当履行的最主要附随义务,也是承包人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二审法院不予处理是对违法、违约行为的纵容;其次,施工单位不开具发票对于发包人影响甚大,导致已付工程款无法进入成本抵扣核算,损失巨大,且会受到税务机关的查处,影响公司运营,损害公司声誉;第三,最高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故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三、最法院再审改判支持了临峰公司此项诉请
 
2019年5月9日,本案经最高院开庭审理,合议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
 
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将一审、二审中开具发票的诉求进行改判:判决浙江ZY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工程款给付后十五日内向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税务机关开具的建安税务专用发票。
 
四、代理本案的总结与思考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票属性的认识不同也会导致司法裁判结果的不同。在民事合同中,经常会出现未约定开票事项的情况,如果应开具发票一方未开具发票,另一方诉至法院往往会面临对法院驳回的窘状。本案中最高院虽再审改判支持了临峰公司的诉请,但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判决一般只有参考价值,仍会存在部分地方法院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故通过本案的代理,关于开具发票的相关实务我们应该注意如下几点:
 
1.(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判决要旨: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该判决生效后,此观点将是各级法院处理发票问题的主流观点,我们应予重视,该判决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2. 在实务中,企业之间的经济合同,未约定发票问题的现象十分普遍。无论合同中是否约定了收款方的开票义务,收款方均有依法开具发票的义务。合同中没有约定,不等于收款方没有开具发票的义务,根据上述判决观点开具发票属于收款方的强制性义务。另外,如果在合同未约定合同款项中是否含有税金,一般是默认为合同款项中含有税金,当双方协商的合同中不含税金时,需要在合同中有技巧性的约定发票问题,否则最终利益受损的将会可能是收款方。
 
3. 究其性质而言,发票在公法和私法上有着不同的法律属性,公法领域,发票是“以票控税”体制下实现控税目的的重要前提和保障。在私法领域中,合同法上的发票义务有学者将其视为一种从给付义务,而且在某些案件中亦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有力证据,应引起民事主体关注与重视。
 
4.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常以“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此种情况,当事人亦可采取其他合法途径得到救济。代理人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当法院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时,当事人可以向税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另一方不开具发票的不法行为,由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责令其改正或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这也是处理此类实务问题的一种有效手段,代理人亦在处理公司实务中采用此手段,并得到有效解决,挽回了当事人的损失。
 
                                  
 
                        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
 
                     梁志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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