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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当得利”在劳动争议中的适用

时间:2021-11-09   访问量:1091

众所周知,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如何把握“不当得利”的界限,一般从四个方面分析,即:一方取得利益;一方遭受损失;取得利益与遭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是泛指,既包含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包含没有合同上的根据。

具体到我们的劳动用工领域,诸如此类的问题也是屡见不鲜,譬如用人单位不慎多发工资、用人单位为员工垫付医疗费,而员工拒不返还;或者因用人单位缴纳社保时垫付了员工本人应承担的部分金额而引发争议等等。但是,目前我国劳动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上述的类似情形并没有具体规定,那么一旦用人单位在实践中遭遇此种情形,应当如何应对呢?笔者将通过几个案例浅谈不当得利在劳动争议中的适用,以期给用人单位一些参考性建议。

一、劳动争议中不当得利常见的几种情形

案例一:因工资支付发生的不当得利

某地产公司与王某建立劳动关系,合同约定薪酬根据销售业绩来确定,岗位工资为3000元/月。由于该地产公司2018年度业绩大幅下滑,经协商确认王某岗位工资2100元/月,于2018年9月份开始执行。但因某些原因,直到2019年1月该地产公司财务才按照新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造成王某多发工资10800元。索要无果后,地产公司诉至法院。

审理中,法院认为:王某认可其从2018年9月起被调整为2100元/月,按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应适用2.52万年薪,亦认可其并未取得实际工作绩效,故王某获得多发的部分工资无法律根据,并造成了供职单位的损失,王某所得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多发的工资返还该地产公司。

案例二:因缴纳社保发生的不当得利

某物流公司与李某就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而后法院判决认定该物流公司和李某于2019年9月24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在仲裁与诉讼期间给李某正常缴纳社会保险,截至法院终审判决生效时(2020年4月26日)。李某自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全部由该物流公司支付。公司认为,经过法院的判决,上述期间内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其没有给李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此支出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由李某自行承担,但李某拒绝给付,物流公司遂另案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物流公司在最终生效裁决所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之后,仍为李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既非物流公司依法应当负担,也不属于李某的个人所得,应由社保机构处理,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三:因工伤赔偿发生的不当得利

张某入职A公司,后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在张某住院期间,其花费用均由A公司支付。后来,双方因工伤赔偿协商不成,张某起诉至法院,由于该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法院并未对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做相应处理,因而A公司另行起诉彭某不当得利。

经审理,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保险,是保障职工在疾病、工伤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职工参保上述保险并非在其生病或工伤情况下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基金承担,即工伤支付或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仅是法定部分的费用,职工自身亦需要负担超出法定的部分。本案中A公司为张某垫付医疗费用,但张某在纠纷解决后拒绝返还,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张某应当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

二、相关案例分析

通过上述案例的审判,我们可以发现,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并非所有的不当得利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会从两个方面切入,一方面是审查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如果是单纯的工资支付构成的不当得利,直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对得利部分予以返还即可。但如果是社保费用的缴纳,因为给付的对象是社保经办机构,所以诸如此类不当得利情形,法院通常不予受理。另一方面是判断不当得利的情形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如果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且受损方和得利方之间是基于同一事实而造成的结果,两者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便不能被认定为不当得利,而应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反之,则属于单纯的民事争议范畴。

三、在实务操作中的建议

(一) 针对用人单位多发薪水

首先,用人单位要完善薪酬核算制度。对薪酬发放的操作流程,设立审批及复核制度,保障薪酬计算的准确性,亦可设立问责制,提高人事工作的细致程度。

其次,要与员工及时沟通。得知多支付员工工资后,及时与员工说明情况,核实相应数额,并协商返还超额部分,或者采取下月发工资时扣除等方式追回,在此过程中注意收集与保存相关证据,如电子邮件、录音录像、微信聊天记录等。

(二)针对用人单位垫付社保费用

首先,确认费用承担对象。将与单位垫付费用相关的事项写入规章制度中,明确垫付费用的性质及费用的最终承担对象;在无制度规定的前提下,费用垫付前与劳动者通过协议、电子邮件或者微信沟通等方式确认费用的最终承担者及追回方式。

其次,及时调整应对措施。如果用人单位在维权的过程中遭遇法院不予受理,还可以尝试携带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说明情况,争取办理社保退费。

 

                    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  
                     代丹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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